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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王燕经济法预习班讲义—第九章 合同法(分则)之一

发布时间:2008/8/28  来源:北京财科学校  作者:caike  点击数:
第九章 合同法(分则)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标的物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除外。
(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承担可能并不一致,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
例:2007年4月1日,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了所有权的保留条款。合同约定:甲企业于4月10日交付货物,乙企业验货后于4月15日以支票付款,甲企业收到支票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乙企业。
解析:甲企业于4月10日交付了货物,那么货物毁损的风险于4月10日转移给乙企业,但货物所有权于4月15日转移给乙企业。
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定: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例: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企业于4月1日提货。但乙企业因故未能于4月1日提货,于4月15日提货,发现物化灭失,那么货物灭失的损失由乙企业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例:甲乙之间于4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运输在途,4月2日标的物毁损、灭失,那么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乙承担。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三)标的物的质量与检验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例:甲、乙两企业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100万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企业于4月1日交付货物,乙企业于4月10日前验货并以支票方式付款。
(1)如果甲企业4月5日验货,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怠于通知出卖人,视同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2)如果甲企业于4月15日验货,则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节 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概述
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二、赠与人的义务
(1)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或者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赠与的撤销(重点)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受赠人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是否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或者经过公证,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第四节 借款合同
2002年出过综合题。
一、借款合同概述
1、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
(1)停止发放借款;
(2)提前收回借款;
(3)解除合同。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1)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借款的利息的期间
(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2)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例:2003年4月1日,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0个月,利息为6万元,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
(1)如果乙银行向甲企业发放贷款9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2)如果甲企业分别于2004年4月1日、2005年4月1日向乙银行支付利息,2005年10月1日本息一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3)如果乙银行于2004年4月10日向甲企业发放贷款100万元,甲企业于2004年6月10日将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乙银行应当按照甲企业实际的借款期间计算利息(2004年4月10日至6月10日)。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时,超过部分无效。(新增)
 
第五节 租赁合同
1、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仍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新增)
(1)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维修义务
(1)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2)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租金的支付
6、买卖不破租赁
(1)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但在掌握时要注意,所有的所有权让与均不破租赁,并非局限于买卖。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才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例: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2006年4月1日,甲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要求乙搬出该房屋,根据上面的规定,丙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节 融资租赁合同
2005年出过综合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1、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2、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
例:甲是一个企业,需要乙企业的A设备,但是缺少资金购买,丙愿意投资购买,出租给甲。乙丙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甲丙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
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主要知识点:
(1)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2)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合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判断题)
2、无效合同的界定(多选题、综合题)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无效合同处理。
3、无效合同的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例:2003年4月1日,甲企业与乙企业(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1日建设工程竣工,经上级主管单位验收时确认工程验收不合格,经查发现:甲企业与乙企业就该项工程另签了一份标的额为800万元的合同,且乙企业签订合同时,超越资质等级,直到建设工程竣工前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甲企业有权要求乙企业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乙企业(承包人)可以向甲企业请求按1000万元的中标价(扣除修复费用)支付工程价款。



二、分包、转包
1、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
3、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4、禁止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例:2004年4月1日,发包人甲将标的额8000万元的工程承包给乙企业。6月10日,经发包人甲同意,总承包人乙企业将其中300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丙企业,丙企业又将其中的500万元工程再分包给丁企业。本案中分包人丙企业不得再分包给丁企业,丙企业与总承包人乙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3000万元)向发包人甲承担连带责任。
三、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垫资问题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四、合同的法定解除
1、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
(4)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五、工程价款的支付
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案例题)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建筑工程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例:2004年4月1日,甲企业与乙企业(承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4月1日;(2)发包人甲企业应当在2005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2004年7月1日,甲企业以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1500万元(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2005年4月1日,建设工程如期竣工并办理验收,但发包人甲企业未按期支付款项,经乙企业催告后,甲企业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支付。乙企业于2005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依法拍卖,拍卖所得1800万元。经测算,乙企业(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实际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合计1200万元。根据规定,乙企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1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的抵押权从拍卖所得中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也可以作为综合题的一问。如: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例:2004年4月1日,甲企业与乙企业(承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0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企业首期支付30%的预付款,中期支付60%的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的尾款,该工程于2005年8月1日竣工。假设乙企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发包人甲企业催告要求其11月1日前必须完工,承包人到期仍未完工,那么发包人甲企业可以申请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并且可以要求乙企业赔偿损失。若甲企业按期支付了首期预付款项后,乙企业按期保质完成了一期工程,而甲企业未按约定支付中期款项,则乙企业作为承包人,可以申请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甲企业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七、诉讼
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九节 运输合同
货运合同:
比较重要,可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结合出题。2006年出现与买卖合同结合的考题。
(一)托运人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托运人违反此项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2、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承运人权利和义务
1、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但以后如收货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仍可向承运人索赔。
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5、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节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包括:



其中:重点掌握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
一、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情形的技术合同无效。(见教材320页)
1、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例:甲为企业法人,A为其课题组,现A与乙企业签订技术合同:如果甲企业对A课题组有授权,那么视同甲企业法人签订该合同,由甲企业承担责任;如果甲企业未对A课题组授权,那么由A课题组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甲企业未对A课题组授权,但课题组将签订合同取得的收益全部上交甲企业,那么甲企业应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2、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应当经过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许可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例:2004年4月1日,甲(委托方)与乙(受托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并向乙支付研发费100万元,事后甲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因为该技术已经存在,并且乙与丁之间订有同样的一份委托开发合同,则受损害方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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