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二节 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
一、托收承付(重点)
(一)概述
一般是异地使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1000元。(单选题)
(二)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多选题)
(1)适用对象: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不能通过托收承付结算)
(2)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三)托收承付的适用条件(选择题)
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
3、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
如果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判断题)
(四)托收承付凭证的必须记载事项(见教材367页,多选题)
(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10)收款人签章。
(五)托收承付的托收与承付
1、承付期的有关规定:
付款人的承付期依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而不相同。
(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的,视为承付。
(六)托收承付的逾期付款处理
重点把握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计付方式。
1、逾期的天数是从承付期的最后一天开始算起,一般来说计算的原则是算头不算尾。
2、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如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
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0.5‰计算付款赔偿金。(单选计算题)
(七)托收承付的拒绝付款处理
拒绝付款的理由(多选题)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购销合同款项;
2、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不属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二、银行卡
(一)银行卡的种类
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
1、信用卡
(1)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2)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2、借记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二)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
1、银行卡的计息标准
(1)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借记卡”口误)
(2)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单选题)
2、银行卡的收费标准
(1)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① 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② 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2)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
①对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类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1.4%,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2%。
②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1%。
③特殊行业的优惠政策
a.对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40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元。
b.对航空售票、加油、超市类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35%,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05%。
(三)银行卡的申领与使用
1、单位卡(单选和判断)
(1)单位卡的账户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2)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3)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2、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重点,单选题)
(1)单位卡的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2)单位卡的同一账户透支余额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其综合授信额度的3%;
(3)个人卡的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
(4)个人卡的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3、对持卡人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应当及时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追偿,即:(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置抵押物和质物;(2)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索等。
(四)银行卡的销户(注意多选题)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银行卡的,应持银行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
(1)银行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银行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3)银行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45的;
(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银行卡45天的;
(6)银行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三、电子支付(今年新增内容)
(一)电子支付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电子支付通过电子数字化形态进行款项支付,而传统支付方式则是通过现金的流转、票据的转让及银行的汇兑等物理实体形态完成款项支付。
(2)电子支付的工作环境是一个开放性的系统平台,而传统支付方式则是在一个较为封闭的系统中进行。
(3)电子支付使用的是先进的网络和通讯等手段,而传统支付使用的是传统的通信媒介。
(4)电子支付具有不受时空限制的功能,而传统支付往往会受到时空限制的影响,因此,电子支付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经济的优点。
(二)电子支付指令和纸制的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具有同等效力。
(三)银行应该向公众公开披露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相关信息。
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1)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2)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3)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4)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5)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6)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7)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等。(多选题)
(四)客户提出终止电子支付协议或银行停止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当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电子支付业务终止后5年。(单选)
(五)电子支付方式下的风险控制
1、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2、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六)差错的责任承担
(1)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2)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3)因客户原因造成自身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损失责任。
(4)因银行(包括第三方服务机构)和客户共同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大小,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节 结算纪律与责任
一、结算责任(重点)
(一)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责任
1、自行负责。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的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多选题)
2、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0.5‰计收罚息。
(2)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单选)
(3)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4)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0.5‰计扣赔偿金等。
(5)银行卡的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银行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6)银行卡的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二)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1、违反结算规定责任
①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延压结算金额每天0.5‰计付赔偿金。(单选)
②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7‰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③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追回垫付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的罚款。
④银行采用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⑤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7‰0的罚款;3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
⑥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一)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多选)
(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文件(教材394页,多选题)
(2)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6)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9)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1)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唯一性进行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
(二)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没有数量限制。(判断)
2、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三)专用存款账户
1、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条件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多选题)
(1)基本建设资金;
(2)更新改造资金;
(3)财政预算外资金;
(4)粮、棉、油收购资金;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6)期货交易保证金;
(7)信托基金;
(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
(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11)住房基金;
(12)社会保障基金;
(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QFII专用存款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判断)
2、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同一个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和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但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临时存款账户
1、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情况:(多选题)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
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临时机构,建筑施工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公司的注册验资、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都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等,都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五)个人存款账户
修订后的《账户管理办法》允许自然人可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使用支票、信用卡、电子支付等信用支付工具的;(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如代付水、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六)异地存款账户的开立
1、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多选)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2、开立异地存款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七)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注意的问题(新增加)
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存款人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1)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2)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3)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
1.基本存款账户的用途。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一般存款账户的用途。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专用存款账户的用途。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针对不同的专用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同的使用范围:
(1)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2)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3)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判断)
4.临时存款账户的用途。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5.个人存款账户的用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具有活期储蓄功能,也具有普通转账结算功能。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多选)
(1)工资、奖金收入;
(2)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人;
(3)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4)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5)个人贷款转存;
(6)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7)继承、赠与款项;
(8)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9)纳税退还;
(10)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11)其他合法款项。
6.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且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教材402页,多选题)
①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②奖励证明;③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④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⑤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⑥借款合同;⑦保险公司的证明;⑧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⑨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