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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
本票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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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出票人、付款人、保证人、背书人、被背书人 |
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被背书人 |
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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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5A:见票即付(“见付”)
定日付款(“定日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见定付”)
出票后定期付款(“出定付”) |
银行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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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期限特殊性 |
付款期限不确定 |
78A最初不超过2个月 |
90A、91A见票即付,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适用的由人民银行另定。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记载无效,票据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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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记载事项 |
22A:①表明“汇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
75A:①表明“本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
84A:①表明“支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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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记载事项推定 |
23A: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76A:未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86A: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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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补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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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A、86A: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补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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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期限 |
17A1T(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
17A1T(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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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 |
96A: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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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A:汇票、本票适用出票地法,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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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书 |
转让
背书 |
31A、33A2T不连续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无效
33A1T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36A期后背书(票据被拒绝承兑、拒付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由背书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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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转让背书 |
34A “不得转让”,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35A1T背书记载“委托收款”,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35A2T背书记载“质押”,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但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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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承兑
+提示付款 |
40A3T见票即付的汇票(简称“见付”),无需承兑;支票、本票无需承兑,但均需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支票10日,本票2个月,汇票1个月。(口诀:10支本2见付会1)十只笨鹅减负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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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
本票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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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
口决:定日付、见定付、出定付,
提示付款10日前,
定日付、出定付,提示承兑到期前;
见定付,提示承兑1个月。(39A、40A、53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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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的其他规定 |
41A1T承兑决定期: 3日
42A承兑的应当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未记载承兑日的以3日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
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39A2T未按规定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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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提示付款的不利后果 |
53A2T: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兑付款责任(因为汇票的钱从来就是出票时就给了付款人的,可以说,任何时候付款人都应承担付款义务) |
77A、78A:见票即付
持票人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
79A未提示见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90A、91A见票即付,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适用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由人民银行另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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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 |
46A:保证应当记载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③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保证日期;
⑤保证人签章;
47A:未列被保证人的名称,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未保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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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A:附条件的保证,所附条件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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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A: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法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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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17A1T(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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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追索权的前提61A: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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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追索权者在行使权利前有通知义务 |
66A:持票人应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付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由前手再在3日内通知其前手。或者持票人自己直接同时向所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也可。未按期通知者应当造成的扩大损失,但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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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承兑或付款者必须出具证明 |
62A2T: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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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A:涉外民事中的追索权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再追索权:17A1T(4)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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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
本票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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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管辖规定 |
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 |
98A:适用行为地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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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 |
100A:适用付款地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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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
101A:适用付款地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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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特殊取得方式 |
前手合法+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权利 |
11A:取得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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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
10A、12A:
无权处分、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取得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现实交付or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以欺诈、盗窃、胁迫所取得的票据,因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突破,但是在定层面上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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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注意的几点 |
12A: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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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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