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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最新讲义第十四章 会计法

发布时间:2007/6/3  来源:北京财科学校  作者:caike  点击数:
第十四章  会计法
 
第一节  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会计是以货币计量为基本形式,采用专门方法,连续、完整、系统地反映和控制单位的经济行为,进而达到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目的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法是指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是指国家颁布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狭义的会计法是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称《会计法》)。本章所述的是狭义的会计法。
《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作了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再次作了修改。新修改的《会计法》共7章52条,主要对会计工作总的原则、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
《会计法》调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上述单位内部的会计事务管理关系、上述单位之间在办理会计事务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上述单位与国家会计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在会计事务管理中产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等。
 
二、会计法的基本原则
1.各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根据《会计法》规定,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无论何种单位在进行独立核算,独立记载经济业务,独立办理会计事务时,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
2.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账簿是指具备一定格式,用以记载各项经济业务的账册。会计账簿是重要的会计信息,它既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审计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3.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单位负责人是指一个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是指该机关的最高行政首长;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该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负责人,如有的是会长负责制,有的则为秘书长负责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指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指该组织的最高行政负责人等。广义的单位负责人除包含狭义的单位负责人之外,还包括该单位的副职领导人。会计法所指的单位负责人应是指狭义的单位负责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既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担负责任,同时还要对本单位保存和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担负责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是指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领导责任,即要领导本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支持本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会计工作,并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本单位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即要保证本单位的会计资料不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等情况。
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5.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由于会计人员所负的双重责任,使会计人员时刻处在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的特殊位置,常常处于矛盾的交点处,既要按单位领导的意见办,又要严格执行国家财会法规;既要站在本单位的角度开展工作,又要站在国家的角度来处理经济业务事项。有些事务如处理不当,不是违反国家规定,就是违背领导意志,或是触犯本单位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不是要受到国家的制裁,就是有可能遭受打击报复,这就需要他们具有高度的原则性。为了充分调动会计人员依法做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提高会计人员的地位,《会计法》突出了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的基本精神。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地区、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三、会计管理体制
1.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因此,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为各级财政部门,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地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自觉地管理好会计工作。财政部门虽然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并不排斥国家其他部门对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如国家审计机关、证券监督机构等。
财政部应在统一领导全国会计工作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各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积极性;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和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管好本部门、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2.会计制度制定权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各地方、各部门都不得自搞一套,自行其是。对有些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允许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但必须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但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所谓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准则、制度、办法等。这些准则、制度、办法等都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会计工作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如《企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以及各种具体准则等;二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如《会计人员职权管理条例》、《总会计师条例》、《会计证管理办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等;三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如《会计人员工作规则》、《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
 
 
第二节  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
(一)各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1.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根据《会计法》以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2)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3)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4)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5)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法。(6)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7)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8)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9)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查的组织;财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10)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11)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对象、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12)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2.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要求。各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四项要求:一是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加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是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是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是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二)单位负责人的义务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
1.单位负责人的义务。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监督方面的义务主要有:一是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要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工作,会计人员的工作往往会涉及国家和本单位、其他单位和本单位、本单位内部有关部门之间或本单位内职工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特别是涉及本单位和国家之间、本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时,可能会因严格执行国家会计制度而发生工作上的矛盾,这时,需要单位负责人坚决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有人非法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时,单位负责人应当制止;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自己也不得非法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会计监督方面的职权主要是,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具体的监督职权包括以下内容:(1)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2)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3)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4)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5)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6)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7)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8)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9)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一)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根据《会计法》和有关会计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写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写页码,并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账外账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根据《会计法》和有关会计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单位必须保证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在监督时发现重大违法嫌疑,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资料上反映;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会计法》及有关会计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是全部会计工作的核心,其他各项会计工作都是围绕着会计核算来展开的。任何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均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必须以公历年制为会计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是指各单位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会计记录必须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会计记录的文字表述和数字计算必须准确可靠,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多记或少记。
各单位办理《会计法》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这里讲的“原始凭证”是指证明经济业务已经发生,并用作记账的原始依据,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凭证。原始凭证按其来源的不同,可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两种。前者是指经济业务发生时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购货时取得的发票、付款时取得的收据等;后者则是指由本单位经办人员填制的原始凭证,如入库单、领料单等。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都应办理会计手续,由业务经办人员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应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这是因为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基本依据,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是保证会计核算工作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审核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可靠,判断是否正常,涉及业务发生的日期、季节,经办负责人员,数量和单价,业务的程序和手续等是否符合要求;(2)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审核,主要审核经济业务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政策、法令、制度、计划、预算和合同等的规定,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和手续,以及是否符合节约原则等;(3)完整性审核,主要审核原始凭证的手续是否完备,应填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有关经办人员是否都已签名或盖章,主管人员是否审批同意等;(4)正确性审核,主要审核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是否填写清楚、正确,数量、单价、金额的计算有无差错,大写与小写金额是否相符等。
会计机构在对原始凭证审核之后,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是一种用来确定经济业务性质和分类——即会计分录的凭证。主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三种类型。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以供备查。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会计报表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会计报表是根据会计账簿的日常核算资料,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总括反映一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会计法》中所指的会计报表主要是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一些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编制的仅供内部管理使用的会计报表不在此限。对会计报表中诸项数据的基本要求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由于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总会计师直接主管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对会计报表诸项数据的基本要求负全面责任,因此,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后,就对会计报表中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4.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管理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充分利用会计档案资料,对于总结经济工作经验,指导生产经营管理和事业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防止贪污舞弊,研究经济发展的方针、战略等都有很大意义。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要求管理好会计档案,如果不按照要求管理会计档案,造成会计档案管理的混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5.监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根据《会计法》第五章的规定。只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二)其他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除财政部门外,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1.审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在会计监督工作中的权限包括:(1)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2)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3)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2.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的职责和权限是:(1)对依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人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2)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人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3)账簿、凭证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5)专用发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6)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包括会计资料;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3.证券监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4.监察机关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是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除上述监督检查部门之外,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也可在职权范围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上述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六项基本条件:一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二是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三是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四是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五是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六是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规定,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一是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二是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三是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四是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总会计师行使下列职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二)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是会计机构自身对于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的一种自我检查、自我审核的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法。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会计核算工作上的差错和有关人员的舞弊,提高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会计稽核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会计稽核工作是做好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保证。
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人、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会计人员
(一)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的工作。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取得会计证必须符合四项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接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30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3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其会计证。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4)编制移交靖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四)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会计人员教育培训的主要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会计人员教育培训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特殊情况外,财政郝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来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连续3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3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两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四节  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郎指:一是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而不设置会计账簿的;二是虽然设置了会计账簿,但未按规定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即不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多为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设会计账簿进行核算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是反映各单位经济业务最基本的证据,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如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各单位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规定的,才能作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登记会计账簿也必须按照规定进行。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采用的具体核算方法,如会计确认方法、会计计量方法、会计记录方法和会计报告方法等。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全面地反映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经济活动情况及其成果的报告文件,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应按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积极为本单位提供利用,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应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种。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各单位接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耐事责任。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都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是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由于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目的不同,因此将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罪,妨害清算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仿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采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偷税的,还将构成偷税罪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坚决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是我国《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保护性条款。根据这一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会计人员由于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打击报复,都属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指违反《会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我国《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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