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票据法
一、票据法律关系
|
|
票据关系 |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
|
区别 |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
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 |
|
联系 |
非票据关系,是为了保障票据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由法律另行作出的相应规定。 |
2、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联系
1)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
2)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只有当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时,票据债务人才能抗辩。
3)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也不影响基础关系的效力。
二、票据行为
1、票据有效要件
实质要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或无缺陷。
具体来说,因欺诈、偷盗、胁迫和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票据,也是无效的。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里要掌握的是票据上的签章与记载事项。
(1)签章,具体规定:
①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②公民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③不符合规定签章的法律效力:如是出票人的签章,则票据无效;如是背书人的签章,则其签章无效,但其前手符合规定的签章仍有效;如是承兑人、保证人及不具备票据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则其签章无效,但其他符合规定的签章仍有效。
(2)其他: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票据代理
三要件:1)票据当事人有委托代理的表示;2)代理人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3)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为无权代理,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即越权代理,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对价规定:一般情况下,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有两种情况例外:
(1)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如属善意,则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其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票据的保全(法院依法扣押冻结措施)
采取保全情形:(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3、票据的补救:
(1)挂失止付
只是一种临时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程序:①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失票人对已申请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在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说明:票据支付地确定为:银行汇票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为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银行本票为出票人所在地;支票为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同时通知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止付,并在立案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60-90天。③公示催告期间,如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利,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作出判决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利的,申请人应在期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
(3)普通诉讼。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票据抗辩: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对物抗辩: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抗辩;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抗辩;③因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抗辩;④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抗辩;⑤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抗辩。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已对价取得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第三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五、票据的变造和伪造
|
|
票据的伪造 |
票据的变造 |
|
概念 |
假冒他人或虚构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
仅限于伪造鉴章 |
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的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
|
辨析 |
与票据的无权代理不同:
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签章,而非自己名义;无权代理则是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人本人也签章 |
1)有变更权的人依法对票据进行的变更,属有效变更;
2)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属构成有效票据的条件; 3)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票据的伪造。 |
|
效力 |
1、票据的伪造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即使持票人是善意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要知道为什么就好记了)
2、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 |
1、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的,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2、签章在变造之后的,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3、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在变造前后,视同在变造前签章。 |
|
责任 |
如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
变造人因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
六、各类票据比较表
1、票据时效
|
票据种类 |
提示承兑期限 |
提示付款期限 |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
|
汇票 |
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出票日起1个月 |
出票日起2年 |
|
定日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到期日起10日 |
到期日起2年 |
|
出票后定期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
见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1个月 |
|
本票(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自出票日起2个月 |
出票日起2年 |
|
支票(见票即付) |
自出票日起10日 |
出票日起6个月 |
|
追索取 |
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
|
再追索权 |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2、记载事项
|
|
本票 |
支票 |
汇票 |
|
概念 |
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
|
绝对记载事项 |
1、 表明本票字样 2、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 确定的金额 4、 出票日期 5、 出票人签章 |
|
5、 收款人名称 |
5、付款人名称 |
6、付款人名称7、收款人名称 |
|
相对记载事项 |
1、 付款地,未记载为付款人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2、出票地,未记载为出票人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
|
|
其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
3付款日期,未记载为见票即付 |
3、背书、承兑、保证比较
|
|
背书 |
承兑(汇票特有) |
保证 |
|
绝对记载 |
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 |
承兑文句、承兑人签章 |
“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 |
|
相对记载 |
背书日期,未记载为到期日前背书 |
承兑日期,未记载承兑3日最后一日为承兑日 |
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住所(默认以出票日为保证日) |
|
记载方法 |
汇票背面或粘单上 |
汇票正面 |
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在正面;为背书人保证在背面或粘单上。 |
|
不得记载的内容及相应后果 |
(1)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效力,但背书行为仍然有效 2)部分背书,背书无效 |
承兑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
附条件的保证,所附条件无效,但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
效力 |
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
付款人应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 |
(共同)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对持票人都承担连带责任 |
其他规定
背书连续:只管形式连续,不管实质;连续不包括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等非转让背书在内
禁止背书:1、约定的,出票人、前手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进行背书转让。
2、法定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况有:①被拒绝承兑的汇票;②被拒绝付款的汇票③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背书的效力:
(1)“出票人”在汇票(正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在汇票(背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3)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4)押背书,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七、承兑
(1).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内有效)。
(2).承兑的法律效力:A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B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C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八、票据保证
1.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注意判断题)。
2.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注意责任“同一性”的含义)。
(2)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的票据责任才能解除。
九、付款
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解释】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2、付款人拖延付款法律责任:
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十、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是: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4)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是:1)在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2)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清偿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相应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3、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是其一切前手,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系汇票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行使追索权;并且,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4、持票人能否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应综合考虑以下问题:
(1)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期限: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2)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
(3)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4)票据被伪造的:持票人对被伪造人无追索权。
(5)回头背书:①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②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举例:A出票给B,B背书给C,C背书给D,D又背书转让给E,E又转让给C。如果C被拒绝付款,C可以对A、B追索,对D、E无追索权
十一、法律责任
1、签发空头支票或者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的法律责任:(1)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2)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2、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拖延支付,适用上述第一条。
3.其他付款人(银行汇票、本票的出票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支票的付款银行)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1)按票据金额每天处于万分之七的罚款;
(2)每天按延压的票据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持票人支付赔偿金。
十三、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出票地法律: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2.行为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
3.付款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