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合伙企业法》笔记三
发布时间:2007/2/3 来源:北京财科学校 作者:caike 点击数: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既包括由于合伙企业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之债,也包括由于合伙企业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全部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即原始财产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及依法取得的其它财产(积累财产)。
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是指合伙企业的债务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也就是在合伙企业存在自己的财产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应当首先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中来求偿,而不应当向合伙人个人直接请求债权。应注意,由合伙人出资后形成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特别是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和其它重要资产,它们都是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基础,没有了这些重要的资产,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会受到限制,或者就根本没法进行。所以应当允许在以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和其它重要的资产来清偿债务之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主动自愿地以他的自有财产先行代为清偿,来保证合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所而达到了维护包括代为清偿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的利益。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是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于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才使用的,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到期债务的方式是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混合。
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于偿付到期的债务时,各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是以他的出资额为限,而是以他的自有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当合伙人自有的财产也不足于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则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到破产为止。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于偿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付的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是不能拒绝的,但是该合伙人在承担了合伙企业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他的合伙人对已经履行了合伙企业全部债务的合伙人要承担按份之债,也就是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来履行债务。
总而言之,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都是有履行的义务的,不能够以他出资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经偿付了所承担的份额等等理由去拒绝债权人对自己提出的履行债务的请求。
但是,由于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他所要清偿的数额超过了他应当分担的比例时,他是有权利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的。
3、合伙人之间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从承担债务的角度来看,以上这几种分担比例都是按份之债,也就是合伙人之间按份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对于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用他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对外承担了合伙企业的债务,就其清偿数额超过按份之债以外的部分,有权向承担合伙企业数额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其他合伙人追偿。
4、相关债权人的抵消权和代位权的限制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所谓的抵消权是指两人负有债务时,各以他的债权来充当债务清偿,而使得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抵消权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
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自有财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如果允许相关债权人以他的债权来抵消他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有可能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将导致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也有可能使得合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一定的影响,如果合伙人发生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合伙人只能以其自有的财产进行清偿,而不能以他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来履行清偿和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义务。
(2)、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所谓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有合伙企业财产管理权、转让份额权、企业财产出资同意权、事务执行权、监督检查权、提出异议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及利润分配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由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来代位行使的。
5、合伙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
(1)、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只以合伙人的自有财产来进行清偿,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自然属于自有财产,如果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额来清偿债务。债权人在要求合伙人用他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清偿债务时,要首先和合伙人进行协商,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并且执行后合伙人构成当然的退伙,如果债权人和合伙人协商不成,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务。由于债权人是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企业人在合伙中的权利的,当合伙人拒绝以其合伙中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也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
故:债权人只能获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身份,也不能去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五、入伙、退伙
(一)、入伙
入伙指的是在合伙成立以后、结散前,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且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取得合伙企业身份的法律行为。
1、新合伙人入伙可采取的方式
(1)、从原始合伙人手中取得部分或全部合伙权益
新合伙人在征得原合伙人全体的同意后,就从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手中购买其一部分或全部合伙权
(2)、投入资本取得新合伙企业的收益
新合伙在征得原合伙人全体同意后,投入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产加入合伙企业。
2、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程序
第一步、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这是新合伙人入伙的实质性条件。
合伙企业的存续是各个合伙能力、财力、信誉等等及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合伙企业在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涉及到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账务分配比例的变动,需要对原有合伙协议进行调整,所以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过全合伙人的同意,每一个合伙人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需要对是否接纳他人入伙做出意思表示,他有权同意,也有权拒绝他人入伙,拒绝他人入伙不需要合伙全体合伙人同意,只要原有合伙人中有一个人表示反对,拒绝他人入伙就可以成立。
第二步、合伙协议没有相反的约定。 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的自愿的联合,存在的前提是合伙人就出资、利润分享及新合伙人入伙等事项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也只有合伙人毫不保留的接受了协议的全部条款后,合伙关系才开始形成。如果合伙协议对新的合伙人入伙限制了相应的条件,就必须依约定执行。
第三步、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在法律关系上,新合伙人入伙后,原有的合伙企业解散,新的合伙企业通常需要修订或者是重订合伙协议,那就由于新合伙人的入伙,导致原合伙企业的解散,新合伙企业的建立,各合伙人之间就在权益的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及对企业的管理权方面都发生变化,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新合伙人对入伙权、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可以和其他合伙人共负无限连带责任,但需要在新合伙协议中载明。入伙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入伙的条件、程序、方式及时间、入伙后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债务分配比例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的口头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3、原合伙人的告知义务
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组织,各合伙人之间彼此之间有充分的人身依赖关系,新合伙人入伙原合伙人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履行告知义务须遵循诚实、如实、全面的原则,不得有任何的隐瞒和遗漏,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原合伙企业的组织机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法律如果没有对告知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的,原合伙人应当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对充分的理解:一是及时告知不得拖延、二是达到能够使一般人足够了解的程度。
4、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注意:与企业法人不同,企业法人在责任和财产上是与其成员彼此分离的,企业成员只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身分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1、退伙的原因:既可以是及于合伙人的意志表示,也可以是及与合伙人本人意志无关的事件。
2、退伙的效力:
对退伙人本人来说,退伙使得他的合伙人的身份归于消失,失去共有人的资格;
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来说,退伙将导致部分出资的返还、盈余部分的分配、或者亏损的负担;
对其他合伙人来说,退伙涉及到合伙企业是否继续存在以及要求退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来说,一人退伙就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
3、退伙的种类
(1)、协议退伙
事前协议退伙:在没有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当某种事件发生时,合伙人可以脱离合伙企业,从而使得他的合伙人的资格消灭。只须约定事项出现既可以退伙,无须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
能够导致合伙人退伙的事件,既可以是自然界的不可抗力事件,也可以是合伙人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其它事件,一旦这种约定的事项发生了,合伙协议中有对退伙财产的结算和债务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这种情形的退伙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退伙的法律效力。
事后协议退伙:就是合伙协议事前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退伙约定,而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就退伙的时间、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等达成一致的意见,并且签订了退伙协议。
(2)声明退伙(自愿退伙)
指的是及于合伙的自愿而退伙,一般都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否则就是违规退伙,属于违约行为,要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声明退伙分为两个种类:合伙协议约定了经营期间时的声明退伙和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经营期限时的声明退伙
声明退伙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合伙人声明退伙须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声明退合是行使合伙终止权,无须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但是合伙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财产关系必然导致合伙利益上的共同利害关系,退伙势必会给这种共同利害关系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退伙人退伙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具体提前通知的时间,一般要保障其他合伙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采取补救措施和进行财产清算。
二是退伙人必须要在适当的时期提出退伙
所谓适当的时期是指退伙人不会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时期。如在商品销售的旺季退伙人是不能声明退伙的,如果此时声明退伙则声明是无效的,退伙人由于声明退伙如果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合伙定有存续期间的无正当理由退伙人不得声明退伙
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合伙合同一经成立对合伙人是具有约束力的,合伙定有存续期间,存续期间就成为合伙合同的条款,成为合伙人履行合伙义务的期间,故在存续期间内合伙人须全面履行义务,合伙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在合伙期间届满前声明退伙构成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合伙定有存续期间的,并不禁止合伙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声明退伙,正当理由须依客观标准进一步确定。
A、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的退伙
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B、没有约定合伙经营期限的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但须满足两个条件:
(1)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2)、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法定退伙
指的是法定退伙事由的出现而导致的合伙人资格的消灭。
能够引起当定退伙的事由有: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合伙人被开除
又叫除名退伙,是指一个合伙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被其他合伙人开除全合伙的情形。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须有正当的理由
a、未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人拒绝或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果合伙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就不应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按出资方式出资、按出资比例出资、按出资期限出资。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c、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如因私利违背了竞业禁止义务、该合伙人违背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忠诚等义务。
d、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B、开除合伙的程序
a、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b、合伙企业书面做出除名的决议
c、须通知被开除的合伙人
如不通知,被开除人有权以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C、开除退伙的起诉问题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除名决议应当停止执行,被除名的人合伙身份处于待定状态。
4、合伙人的继承人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继承权问题
A、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他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须满足以下条件
(1)、继承有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
(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B、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5、合伙人退伙的结算
合伙人退伙时是应当清算的,结算主要指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务分等来进行清理和了结的行为。
结算的目的是:合伙人能够对合伙企业的全面状况进行了解,以便确认退伙人应当分得的财产分额,同时也明确退伙人应当承担的债务。
结算的主体:退伙人和其他合伙人
结算的时间:退伙人的退伙日期
如果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已经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地规定了有关合伙人退伙时的有结算事项,合伙人在退伙时就应该严格的依照协议的规定结算,结算完毕,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涉及退还时的数额、方法、时间、方式等又方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6、退伙时的财产退还问题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退伙人责任的承担只限于合伙的债务,也就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应注意区分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的关键:首先产生的时间不同,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产生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而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则不受时间限制;其次涉及的关系不同,合伙企业的债务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的,体现的是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和共同的利益,而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是以合伙人个人名义进行的,体现的是合伙人个人的意志和利益;再次,承担的主体和财产范围不同,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主体是合伙企业,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企业财产和每一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合伙人个债务的承担主体仅仅只是合伙人个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仅仅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2)、退伙人仅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原因:合伙人退伙人已经发生的债务体现着的是退伙人的意志和利益;
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企业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3)、退伙人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对退伙人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谓无限连带责任指的是合伙企业的退伙人除了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连带性义务,也就是当该合伙企业无力承担债务时自己有义务代它偿还债务。
7、退伙的法律后果
(1)、合伙财产的分割
对于退伙人入伙时投入的原物,在退伙时原则上是予以退还的,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退还,退还原物已经不可能或者有困难的,法律规定可以折价补偿退伙人。
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退伙时须予以分割,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比例进行分割。
(2)、退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债务的承担
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退伙人应按债务分担比例承担亏损债务。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退伙人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合伙期间发生已经发生亏损,合伙人在退伙时没有按照约定分担或者没有合理的分担债务时,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退伙人承担合伙的全部债务。
(3)、退伙人已经分担合伙债务的,对他退伙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仍应当负连带责任,退伙并不能成为免除退伙人对他参加合伙期间全部债务的理由。
8、合伙人违规退伙的责任承担
合伙人违反相关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应注意:违规退伙的民事违约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责任的承担形式是不同的,前者的责任承担形式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一般民事违约承担的形式较多,如赔偿违约金、支付赔偿金、继续履行等。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关键要区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不同——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本人职业行为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是以其他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执业行为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一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由于合伙人责任引起的赔偿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职业风险基金的建立和职业保险的办理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