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考前辅导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4)
发布时间:2006/9/6 来源:北京财科学校 作者:caike 点击数: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汇票的格式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汇票的格式就是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之上的内容。该内容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
(3)出票的效力
出票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的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三)背书
(1)汇票的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的转让的同时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转让主要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两种。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背书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共交付,才能有效成立。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记载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而是以法律的补充规定来确定背书日期。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3)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认定背书连续可以从几个方面说明:首先,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其次,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第四,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
(4)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
2.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质押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也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书并交付、同时,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5)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
(四)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目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2)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
(3)不单纯承兑
(4)承兑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