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法制、适应经济市场化发展
黄建初(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室主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室共同举办证券《公司法》高级研讨班,这个班中国证监会和人大法工委都非常重视,证监会的桂敏杰主席、人大法工委的李飞副主任将到会给大家做报告,同时和大家共同交流。大家看日程,今天下午李飞副主任到会给大家就《公司法》和两法的有关情况进行报告,明天下午中国证监会桂敏杰主席和李飞副主任和大家进行交流,日程上写的都很清楚。
《公司法》和《证券法》自公布以后,引起了各方面的轰动,它也标志着中国的资本市场和我们的社会走入了新的阶段。各地在看到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后,也纷纷组织学习,中国证券业协会也是根据广大会员的需求,请到了中国证监会的领导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领导以及一些专家到会讲课,机会也是非常之难得。到了年底,各公司事很多,但是抓紧贯彻两法的学习是我们目前的一个的重要任务,我们也希望通过这次研讨班使得同志们对两法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同时为明年1月1日推进正式颁布实施两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这个培训班时间不长,两天的时间,但是内容很丰富,希望同志们利用这段时间认真的听讲,看材料,参与讨论。明天下午人大法工委领导、证监会的领导、人大法工委、证监会部门的领导和大家交流,大家在听课过程和学习过程中有些什么问题,因时间有限,不可能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经会务组研究,同志们可以搞些条子,按照会议须知要求提交给会务组,会务组进行整理,然后提供给领导和专家,让他们来进行重点的答疑和解答。
按照日程,开始第一讲,我们今天有幸请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同志,黄主任在人大法工委工作二十多年,长期从事经济立法工作,参与了《公司法》,企业破产法、食品卫生法等法规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应该说黄主任既是立法室的领导也是这方面的专家。这一次黄主任也是在百忙中到会给我们做报告,黄主任至始至终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起草程中担负着重要的组织、领导、起草的领导责任。
下面请黄主任就掌握《公司法》的主要内容、重点、难点和关注热点以及充分和忠实地理解立法的精神、立法原意进行报告。
大家上午好,很高兴有机会来《公司法》《证券法》研讨班来给大家介绍一下新修订《公司法》修改当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因为时间关系,今天上午就2个多小时,我还想尽量给大家更加多的增加信息量,要把《公司法》这次修改所有的内容都介绍时间也是不够,因为《公司法》是一个大法,为重点把一些问题讲清楚一点,为大家进一步学习这个法提供背景方面的一些材料,特别是对《公司法》修改当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修改中的提出的一些什么样的意见,最后立法机关为什么做出这种选择,把这些情况给大家多增加一些信息。今天我总结这个报告的题目是《完善公司法制,适应经济市场化发展》。
第一部分,我先简要介绍一下《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大家知道,这次修订《公司法》是上月月底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的《公司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前《公司法》是11年以前在1993年由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93年年底公布的,94年的7月1日起正式施行,到今年现行《公司法》已经实施11年了。大家都知道,《公司法》是市场经济重要的基础性的私法,《公司法》的颁布和施行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保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的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讲一个细节,10年以前,我参加《公司法》制订的一些工作,当这个《公司法》正式通过以后,外国的曾经有一家非常重要媒体做过这样的评论,中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的议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完全认可了中共中央关于市场取向的改革,1992年14届三中全会中央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了以市场化发展作为经济体制改革方向,93年底通过了《公司法》,外国媒体非常敏感,马上做出了这样的评论,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国的议会,通过了这个《公司法》以后就意味着中国的议会已经从法律程序上完成了认可中共中央关于市场化改革方向的取向,实际当中实践情况也确实是这样,大家都知道14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们国内的公司制企业得到了迅速地发展,14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的有力探索,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正是《公司法》的颁布,直接推动了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我说几个统计数字,到今年上半年全国2903家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骨干企业中,已经有1464家改制为多元股东持股的股份制企业,50%,非国有企业更多地采用了公司制形式,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有120多万家,其中股份制企业大约有10000家,因此可以说公司制企业已经成为我们国家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党的16届三中全会上进一步提出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因此可以预见今后有更多的企业采用公司制形式,所以应该充分肯定11年前制定的《公司法》所取得的巨大的历史功绩。
为什么现在要修改《公司法》呢,我想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方面,大家都知道,《公司法》颁布已经11年了,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化,经济结构、企业制度、证券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也可以说我们的市场经济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这10年,正好是我们国家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非常关键的10年,另外我们国家还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在整个过程当中《公司法》所调整的许多制度在实践当中不断的演化和发展,我们对《公司法》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也在实践当中不断的深化,同时也应该看到,我们国家的《公司法》是在国家刚刚起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制订的(我是讲11年以前),92年中央刚决定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93年实行《公司法》,因此它不可避免地还较多地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的色彩,这些本来应当反映股东和公司意思自治,可以由公司有关当事人自行决定的问题作了些强制性的规范,同时也对我们《公司法》赋予的一些按照通行的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增加了它本来不应该承担的功能,在我们国家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有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就是清理整顿公司。为什么要清理整顿公司?因为当时在公司制改制过程中的出现很多当时所称的皮包公司,当时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中它究竟有什么功能什么作用,还不是很清楚的,因此当时确实出现一些比较混乱的现象,因此在《公司法》的制订中当时承担的一项主要功能为清理整顿皮包公司提供法律依据,这在国外是不存在的,而且现在经过这10年,现在很少再有人提这个皮包公司这个概念;再比如,为了国有企业改制,《公司法》中确实作出了很多制度安排,它实际上是对不同主体作出不同的安排,特别是对我们国有企业为了适应它公司制改造的要求作了些制度安排。我举两个例子,大家也都很熟悉,一个就是我们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起设立,要求发起人在5人以上,但对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国有企业发起人可以在5个人以下,简而言之也就是国有企业改制股份公司发起人可以是1个人,当然也不一定要它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是一个很特殊的安排;再比如说,我们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必须有连续几年的经营业绩,三年以上,对国有企业来说,国有企业改制以前国有企业的经营情况是可以连续算的,对其他民营企业、其他企业要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要上市的话,这三年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设立以后算才可以进行的,这些大家都很了解,显然都是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而在《公司法》当中设定的对不同主体之间设立的特殊规范。我们再比如说,我们在《公司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存在有些缺陷,按照我个人看法,我概括一下大体上有三个方面比较明显的缺陷:
第一点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很难满足社会资金的需求,公司本来是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强大的吸收和融取社会资金的功能,在国外发展有几百年,在我们国家发展时间是比较短的,因为一开始大家不清楚,确实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长期影响下一搞公司以后很多就要清理整顿公司,防止他搞皮包公司的要求,而且从舆论上说,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的形成认识上还是比较僵化的,是按传统的公司资本的三原则去考虑问题,所以设立门槛很高;
第二方面的缺陷,是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够完善,特别是对于要充分体现股东利益是主体、公司利益是主体这方面体现不够,因为《公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民商法和私法范畴,因此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内部治理等规定方面,应充分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应该充分相信市场这些主体它本身所具有的智慧,严格来说是有缺陷的,另外一个就是对我们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应该承担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这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第三方面缺陷对股东权益这方面保护不够平衡,对大股东权益保护得还可以,但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极其不完善的,很重要的一个缺陷就是缺乏一旦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诉讼性的操作程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益,而我们原来《公司法》可以提出司法保护的诉讼性的操作程序是非常缺乏的。
因此我觉得除了从整个上来看的一个过渡阶段,一个赋予它的特定的一些功能,另外再加上它本来在制度上我刚才讲存在的三个方面的缺陷,因此很明显我国现行《公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市场化和现代化发展的要求。因此这几年,社会各界要求及时修改《公司法》的呼声非常强烈。
在这11年中,《公司法》是不是一次没改过呢,也不是。我们这次《公司法》的修订确确实实应该算是大的,但是在这个过程当中,曾经《公司法》作过两次小的修改,我简单的把这个历史回顾一下:
第一次修改是1999年12月份,9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曾经做过一个决定对《公司法》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当时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加强国有出资的出资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保证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增加的规定是国有公司的监事会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同时规定监事会要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国有独资公司实施监督。99年的修改有两项内容;
第二项修改是为了考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因此对原来《公司法》增加一条,规定明确规定属于高新地区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和股票上市的条件要由国务院来确定,99年的修改就改了这两点。其中第二次修订是在去年的8月份,2004年8月28日,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会议又做了一个决定对《公司法》做了一次修改,也是一次非常小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我们新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然后删去原来《公司法》当中关于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因为这个批准是行政许可的,而这个行政许可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对股票发行定价价格,包括是否采取溢价发行方式都由发行人根据市场情况来自主决定,不再需要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去年的8月份共涉及到9个法为了与新行政许可法相配套删除了原来需要行政许可的规定,对9个法进行一揽子的修改,这其中包括《公司法》,实际上这10年来《公司法》一直在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安排都没有修改,显然不适合形势发展的要求。所以我讲为什么要修改有两条,第一条是本来制度安排上是有缺陷,但我们也要历史地看待这个问题,第二条就是10年以后形势发生了大的变化。
我们这次《公司法》的修改认真总结了10多年来《公司法》施行以来的经验和教训,适时适度地调整了有关制度,目的就是我们的《公司法》能够适应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同时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提高我国经济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证。这次修改《公司法》应该是《公司法》的全面修改,我们如果对照材料仔细看的话几乎所有的条文都进行了修改,当然有些是文字修改,但大多数是实质内容的修改,同时对整个《公司法》的章节结构做了调整,条文的总数由原来的230条调整到219条,条文的总数数量在减少。数量为什么会减少呢,这是对涉及到的《公司法》《证券法》这两个法规范内容的时候作了适当地调整,这个到我的讲座的最后,我会简要地说一下。关于《证券法》的修改情况,我们法工委李飞副主任下午会给大家详细的解析。我今天上午主要是给大家讲一下《公司法》,这个就是我先简要把《公司法》修改的背景给大家做个介绍。
关于《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我想从三个方面来讲:
第一部分修改的重点,我觉得是针对我刚才讲的原来《公司法》当中存在的第一方面的缺陷,就是为进一步增强公司制度对经济市场化的适应性,要鼓励设立公司来推动经济发展。公司是现代社会创造财富的主要的企业形式,因此以公司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公司法》当然要起到鼓励投资、鼓励创业、鼓励更多公司的设立,由此来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增进社会财富的作用。那么我们修改《公司法》,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在以下两个方面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个是修改完善了公司的设立制度,主要涉及到5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个修改是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并明确规定可以采取分期缴付的方式。那么我前面讲到原来《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门槛过高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注册资本数额太大、太高;第二个问题就是它对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规定的过于死。比如说,在注册资本这方面,老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不同的公司确定不同的注册资本,主要是三档,你从事生产经营性的公司或者是从事商业批发性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必须是在在50万元以上,你从事商品零售的公司必须在30万以上,你就是从事自营性、服务性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必须是人民币1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按照我们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10万元,在11年以前,10万元的数额还是不低的。而且我刚才还讲了它还根据不同的公司设定不同的档次。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它更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人民币1000万元,因为我们原来制度安排上实际上是存在误区的,把股份有限公司看得很神圣,实际上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一些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多数的制度安排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的,而且现在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当中,是没有这种区别的,至于在英、美、法这些国家当中它是不分这个的,它只是分公开的上市公司和一些封闭的公司而已,但是我们原来的认为的股份有限公司很神圣,而且只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将来早晚都要上市,因此就把它注册资本确定的非常高,就使得想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人,由于你规定了这么高的门槛,它没办法成立,而同时《公司法》规定不管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它的出资额或者股款都必须要求一次缴足或一次募足,否则就不能注册公司。那么这一次针对原来的规定,我们做了三个方面的修改:第一个就是取消了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最低资本的规定,第二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注册资本额奖降低到人民币3万元,对这个修改我们前期的准备工作做的比较充分的,因为历时有2、3年的时间,因为各个地方的呼声都非常高。包括象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包括我们中国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事先都做了大量的问卷调查,在分析几种不同意见后立法机关为什么要采取这种意见,除了做了大量的定性的分析以外,还做了大量问卷调查以后也有定量的分析。比如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为了修改《公司法》在去年的6月份到11月份专门设计了《公司法》修改的问卷调查,总共发了3000多家公司和企业进行征求意见,最后收回的有效调查问卷804多份,这804件问卷调查的分配比例是这样的,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是546家,股份有限公司有217家,其中上市公司42家,其中还包括37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7家其他企业,其他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包括民营合资企业。中国的企业家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曾经在2000年底和去年年初向6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这些全国人大代表基本上是企业的领导或是公司的领导,包括政协委员,而且是一些著名的大公司的,包括民营企业家,做了问卷调查,它设计了很多题目,比如对于公司的设立,公司的基本制度,对于公司的内设机构等几十项内容进行了问卷调查,最后我把这两方面的调查大体的比例综合了一下,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刚才讲到的804家公司问卷回来的材料和6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我分析了一下,比例大致相差不多,比较能够代表我们现在社会各界对《公司法》存在的问题应该怎么修改的看法,因此我们在设立数额并且采取分期缴至的这个问题的时候呢,和上述问卷调查情况来看,是明显绝大多数赞成要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同时觉得要改变我们原来僵死的资本市场制度。当然具体的也会有些区别,比如说一下子走到授权资本制,也有人说授权资本制不行,我们原来的那种法定资本制,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是脱离实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市场化的要求,应该有大体上认为有50%意见认为应该采取,在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中采取的就是折衷资本制,那么这种折衷资本制从法理上来讲它的情况也是十分复杂的,你有授权资本制为蓝图的折衷资本制和以法定资本制为蓝图的折衷资本制,但总之它不是完全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也不是完全严格意义的授权资本制。我们现在采取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情况下向前走了一步,但是并没有完全走到授权资本制,因为中国现在实际情况来看,特别是长期以来形成的资本的概念来看,现在一步走到授权资本制(在研究过程中,包括在三家的讨论过程中),大家认为还是有问题的,还是一步一步往前走,但是一定要打破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把注册资本神圣化,认为它就是公司将来发生的一个担保,这种概念肯定是不对的。因为在它设立以后,公司净资产无时无刻存在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当中,一个资本很好很多的一个公司,由于你经营不善,很有可能就把你老本赔光了,你如果一开始资本不高,但它却有充分的活力,它的产品很快地占据市场,它很快地由小变大,由弱变强,这里面并没有完全地直接地必然联系,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我们国家对公司主体已经形成的对注册资本的概念,因此我们现在采取的办法就是往前走一步,是基本上借鉴了我们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规定,但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可以分期缴付的,我们对于一些注册资本比较高的企业的话,一开始需要注册资本比较高的企业,在公司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很可能是造成了固定资本的闲置,因为它并不一定需要马上用到那么多的资金,因此我说从反馈回来的意见来看,应该是一个是50%以上的意见赞成的是一种折衷的资本制。经过研究以后,采取的是现在的办法,就是允许股东,包括出资人和发起人,可以按照法定的比例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金,首次出资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以在2年内分期缴付,其中还规定了如果是投资公司的话还可以进一步放宽到5年。对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最低降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这次是拦腰一刀,1000万降低到500万元,当然我个人觉得还可以降低,但是也是我刚才讲的我们对法律制度安排完善的一个角度来看还是需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那么现在是降到500万元。现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降低到3万元,多数人是同意的,但是确实也还是有少数专家,包括我们人大常委会的少数委员有不同意见,包括我刚才讲的分期出资的这种方式。分期出资的这种方式包括我们法工委的领导同志开始的时候还是有不同意见,觉得你这个分期缴付以后就会带来很多的问题,现在我们也还一时半刻还看不清楚,觉得不够稳妥,觉得对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是不是还是采取一次缴付这种办法,倾向性的意见多数性的意见还是认为可以如此的,可以分析的最大一个好处就是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达到了我们刚才说的要求和目的,而且对它来说资本形成的过程来说,它如果分期缴的话,对一个真正有前途的公司说,更有助于它创造发挥资本的效率,同时原来规定你这属于增资,增资它还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还得开公司股东大会,那么分期缴就没关系,分期缴25%以后,你在2年内分期缴都不需要再开股东大会,也不需要再修改公司章程,那么有利于不同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这是我刚才讲的在修改完善过程当中的第一项修改,就是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数额,并可以采取分期缴付的方式。
那么第二项重要的修改,就是扩大出资财产形式的范围,原来我们《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是采取列举的办法,就是一个可以用货币,除了货币以外还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等,它是明确列举的这几项,没有任何考虑,那么在实际生活当时实际上远远在事实上已经突破了。我们证券公司的同志们可能都很熟悉,现在在企业重组当中,采取用股权出资的话,应该已经不是个例了,那么再比如我们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实际上是以债权的形式来出资,这个恐怕也已经不是个例了,那么我们这里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或者债券因为它具有比较高的流动性,在某种意义上它实际上可以起到货币作用,因为它是很容易流通的,很容易变现的,那么你说它能不能作为出资呢,当然现实生活中也有以此出资的。再比如随着我国用益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除土地适用权外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等一系列用益物权,既然承认他是用益物权,他就一定是种财产权利。既然是财产权利,为什么不能拿他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财产形式呢?从我们研究现实生活及其他发达国家情况看,只要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股东资本只要对公司有用,同时资产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必须货币评估作价,如果不能以货币评估作价,没办法确定某一股东在公司所占份额和股份比例,必须要评估作价)。第三,出资财产必须是自己有独立控制权的财产,只有独立控制才能作为出资。财产到公司后,就一定要成为公司可控制财产。公司财产可以依法转让、处分。只要具备着这几个要素,就应当允许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采取列举办法很难解决问题,不可能列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表现形式越来越丰富,怎么可能仅通过一个法律的规范、以列举的方法就列全呢?因此,为使《公司法》律规定有必要的包容性,以适应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公司法》修订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把二者结合起来。把公司出资方式规定为:公司可以用货币直接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原《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不变,加上定性规定,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在设计的问卷调查当中,反馈回来意见认为:对于允许用股权出资的62%同意,同意允许债权出资的53%。说明实际生活包括实际经营企业的企业家的认为应说是合理的。国务院意见曾将股权列(在《公司法》修订稿)上,但没列债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认为,如果只列股权,不列债权,没办法解释,难道说只有股权行、债权就不行吗?股权、债权情况不一样?否则为什么一个列、一个不列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股票形式表现,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很快可以变现,他的流通性和货币性比较明显,但有些公司的股权(封闭的、带有人格性的公司),他的股权转让受限制,不能自由转让。严格来说,并不是所有股权都可以作为出资。在法律上要用这个条件判断:1是能不能以货币估价;2是能不能依法转让。容易转让的我们认为可以,如果转让受到限制,恐怕还不行。现在法律要有一定的包容性,但把基本法律特征和概念明确规定,使市场主体对他的未来有明确、清晰的预期。再如劳务,特别是一些特殊的劳务(经营管理人材属特殊劳务),能否出资?在征求意见当中,上海浦东新区专门来意见(浦东新区这几年这块放开了,在公司注册时允许用劳务作价出资),建议《公司法》修改将劳务加上。还比如商誉,有人建议将商誉作为出资,实际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如袁中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袁中平院士本身用公司给他的姓名冠名权的钱作为公司发起设立的资本的一块,为什么他能作股东?靠的就是他的名声和商誉。从问卷调查来看,从绝大多数意见来看,认为商誉还不行,至少目前不行。商誉作为出资有困难。也可能商誉可以用货币估价,但它很难按估价实际发生转让。随着进一步改革深化,随着人们对商誉这种财产价值的认识,越来越清晰,越来越完整,将来有可能将它纳入到扩大财产出资范围现在是一个开放性规范,并没有限制死,下一步国务院《公司登记条例》和有关配套法规会根据情况做出规定。同时为防止以不确定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也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需要时对什么东西不能出资做出规定。现在没有规定什么不能作为出资,而是另外一个办法作为开放性规范,如果某种财产作为出资存在很大风险,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可对此特定问题做出规定,某某财产在某段时期内不得作为公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降低公司门槛,扩大当事人在选择投资的选择范围,同时也可以避免因价值不实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三个修改是提高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
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主要指知识产权、专业技术,法律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20%。99年《公司法》修订明确对高新技术作出特殊规定。从《公司法》角度现在比较明确,公司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得超过20%。新《公司法》换一种规范办法,并没有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做出规定,而规定以货币出资的金额不能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不能都拿实物、用益物权、知识产权出资,必须要有一定货币出资。规定货币出资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言外之意,实际已经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公司如果是货币和知识产权出资的话,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出资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四个修改是完全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
原《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将该条删掉。这个规定在审议过程中争议非常多,而且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时,并没有将这条删掉,只是作了一个修改,把原来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另行做出规定。这个也是经过广泛调查研究的,问卷调查显示:40%认为比例要提高;25%认为这条根本没用,应当取消,该条没有实际规范意义;25%认为可以保留,但必须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另外做出约定。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有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章程约定效力优先。公司股东大会明确约定公司对外投资额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甚至可以更多。只要公司章程有约定,约定有效。《公司法》修订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后,经反复研究,认为这条没必要保留。因为公司对外投资是本身公司自主经营中应有的权利,第2,按公司净资产比例确定对外投资比例很难操作,因为公司净资产处于不断变化当中,是动态的概念,不是固化概念。今天公司净资产可能盈利,明天可能就下了,或者明天又可能上来了。什么时候来核实公司净资产?第3,从11年实践情况看,首先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从来没有认真执行过这条规定。因为没人监督,超过也没人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遇到很多案例,实际案例中有很多公司对外投资额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一旦超过即使发生纠纷,能不能按法律规定认为公司对外投资行为无效,显然不行。因为这个原因认为公司投资行为无效,法律上无效属于自始无效,返回原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这个无效,那个也无效,对我国交易安全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危害。显然,大量公司对外投资额超过规定的事实,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在审理当中没办法认定该行为无效。这个规定(对外投资比例不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只能起到一个作用,就是公司股东按规定去追究做出转投资决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点没有该条也可追究,因为公司重大经营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不是在合理的商业判断范围内造成的公司损失,股东可以告你。另外世界各国《公司法》当中都没有这样的规定,当然我国原《公司法》和台湾《公司法》有这样的规定。在《公司法》修改三审过程中,确实是我们的建议(主张删掉该条),当然也是在对各方面意见研究后,我们认为这条应该删掉。常务委员会也有人建议,程思危认为,这条没办法履行,最后法律委员会考虑后决定删掉。当然我们现在对公司对外投资仍然设有一个总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人,公司不能投资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果现在放开,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带来的风险还是比较大的,特别是有些公司(包括国有公司)内部控制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对股东、其他债权人的风险控制存在很大漏洞。所以转投资按净资产比例作限制没有必要,但是这个限制还是有的。另外,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法律再作强制性规定就更没有意义。
第五个修改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
在修改当中,保留了设立股分有限公司的公开募集设立方式,增加了向特定对象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采取发起人认购股份、其余部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方式。这条在修改当中有不同意见,有部门提出,对于募集设立方式存在较大风险和弊端,对是否保留募集设立方式持不同意见,甚至建议能否取消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式,只规定发起设立方式。调查问卷显示,64%认为应当保留;25%意见认为应当取消;另外16%认为可以保留,但应取消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仅限于向特定对象募集方式,即可以私募,不能搞公募。这个观点(即可私募,不能搞公募)在道理上将应该有。新成立一个公司没有任何业绩,也没有任何证明业绩的东西,就马上募集(刚开始公司可能不确定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公开设立方式,投资者怎么能信得过你?证券监管机构怎样监管?国外通行市场经济规则来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往往由大到小,后边扩大市场,为增加规模,然后不断发行股份,一开始私募(向亲朋好友),到一定规模后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上市后以公开募集方式扩大资本。如按自然的经济发展规律,应该是这样的。原《公司法》为什么设立这样的制度呢,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制发起人可以5人以下,但必须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国企改制刚开始的时候,选择的企业都是国有企业中的优质企业,象中百一电、二纺机,当时都是国有企业中优质企业。因此它可一人发起,采取公开募集设立方式。后来的包装上市、一股独大、股权分置改革等,他的制度源头就在这里。因为历史过程是这样过来的,当然不能因为后来存在的问题而否定当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他对促进国企改革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这是不能否认的。但它确实带来了后来证券市场很多问题。是不是因为发生这些问题就要将公开募集方式取消呢?恐怕不妥,也不是实事求是。单纯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角度,不能仅从监管角度,管理部门怎样管理方便、怎样管理有利,而是要从公司制度设计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更适应市场经济制度。因此最后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公开募集设立方式设立,有利于拓展投资渠道。同时适应不同投资者选择,不同投资需求,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方便公司设立。因此新《公司法》保留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设立方式。同时考虑到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特别是机构投资者不断增加,更趋成熟,相对一般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判断和投资风险承受能力,增加了公司还可向机构投资者等特定对象定向募集设立方式。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在《《证券法》》中对采用公开募集方式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做了相应规范。如对私募问题,《《证券法》》规定不能采取公开劝诱方式,对私募达到一定人数(200人)以上视同采取公开募集方式加强监管。在《证券法》中作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作为《公司法》来说,保留了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当中的募集设立方式。
第二个很重要的修改,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按现行《公司法》与原《公司法》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设立一人公司,在二种情况下可设立一人公司,1是国有独资企业。虽然老板是国家,但资本形式上属于一人公司;2是外商投资企业当中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时,实际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但除这两种外,法律不承认其他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股东,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5个以上发起人。显然不承认一人公司。以所有制区分的立法方式显然不利于鼓励投资和创业、不利于集团公司的形式和发展,不符合世界各国承认对一人《公司法》承认的趋势(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一人公司)。这是从理论上分析。另外从实际生活上分析,一人公司在市场经济实际生活中不可避免有两种情况,1种是通过股权转让,不断转让,最后所有股权转给一个人,变成一人公司。原法律并没有说这种形式不行。第2种情况是为规避法律规定,大股东占公司99%的股份,为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让老婆、亲朋好友作为股东,占1%股份;或再拉一个朋友,你占1%,我(大股东)占98%。这种形式看上去符合2人以上,但实质上属于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外,还有人合性因素,人合性就是各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股东为成立公司,包括成立公司后怎么办、实际上(股东之间)是个合同关系,是个契约。当然也互相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要把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或者某个股东由于新办公司而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那么其它股东会站起来,你这不行,那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司的独立性和人格性,那么一个公司怎样把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区分,它怎样作手脚,在这个上面存在分歧,多数意见是承认的。刚才问卷调查,明确按《公司法》修改承认有限公司的占67%,明确反对的加在一起占31%,其它另外的还有1%-2%,在审议过程中确实有若干议员反对,一种认为对我们国家的这种发展很不乐观,一种认为我们国家缺乏市场经济国家的那种商业文化,商业氛围,认为如果全放开,各种各样公司满天飞,公司的欺诈行为,整个社会的交易行为会不会受到影响,确实是这样的,从专家的意见来看比例大概也是这样,我认为这两种意见确实有它的道理,作为立法机关是否允许一人有限公司地位,从我们目前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来借鉴其它一些国家的做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投资设立有限公司,把它纳入到《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是有助于依法加以规范的,因为它实质存在,如果它有弊端的话,那么它的弊端在哪?并不说你设立2个以上就没有弊端,实质上是一人,而形式上是两人以上,现在我们承认一个公司,我们要进行规范,纳入《公司法》的范围,凡有助于必须加以规范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一个特别的规定,明确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合法地位,现在我们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有部分专家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应适当放开一些,当然我们在法律制度的完善性方面还是要有一定的阶段性。因为我们做的已经前进了很大一步,但是有很些欲速则不达,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适时的有阶段的来调整一下制度。这个规定上还要防止一个法人的股东和一个自然人公司,同时还要考虑其它的意见(包括委员的意见),防止有些公司把个人的与股东的财产混同,那么新《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一个自然人公司的同时,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
最主要的是对一个公司设计了相应严格的资本确认制度,资本不能低于十万,并且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一次缴足;
第二是在名字上营业执照上必须标明是自然人公司或者是法人公司,起到公示的作用;
第三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一个公司,目前要这样,有的人就开玩笑说对一个人开公司实行计划生育的形式,是独子;
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公司每年在会计年末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公司财务和个人财产独立,同时能够通过审计证明你是独立的;
第五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的时候,一人公司有责任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个人的财产是相独立的,就是说责任要明确,因为从道理上说应该是谁来诉谁来取证,如果发生了纠纷,对于证明自己的财产是独立的当事人,法律明确规定就是由一人公司来承担,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个人的财产的,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其它连带责任,当然在修改《公司法》时有个制度上的安排,这个安排在常委会审计的过程当中,国务院审议的时候并没有,我们根据它们审议的和有关各方的意见,平衡这两方的需要,你放开设立公司必须要考虑社会交易安全的问题,绝大多数常务委员高票通过,可见这次是高度的重视,既满足了当事人对设立有限公司的需要,同时有要考虑放开一些公司之后可能又会带来的一些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进一步落实公司自治理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部监控机制,来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公司法》总体上属于私法概念。当然公司并不仅仅只限于公司股东、委托人等等,比如说关系到公司当事人、职工权益、销售、消费者权益问题,因此《公司法》除了有私法的权益外,加进去一些公法在里面,现在这个公司立法需要在政府管治和私法自治中间,存在一定的平衡。我认为对公司治理结构而言,应该更进一步突出公司自治的理念。道理很简单,公司形式千差万别,大公司小公司不管它的投资规模也好,不管它的经营范围也好,有很大区别,什么区别,就是同一个公司它在刚起步与发展到壮大起来这些阶段也有很大区别。从一个小公司发展成为一个超大公司,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在这个发展过程当中,我觉得《公司法》不可能用它的一部分规范去强制性地要求每个公司去采取同一个模式和统一一种治理结构,那么《公司法》在公司的内部治理过程中是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我个人看法无非就是三种功能:
第一,它要求投资者给它自己一个规范,一个系统规范,或者说一个标准的版本,一个标准的模式,这个模式有何作用,它有利于投资者选择来节约它在开设公司的一些成本;
第二,它可以给公司当事人提供一个清晰的预期。这样可充分保证当事人能完善、创治公司的设立,保障它的风险,同时要确认并维护公司的自治。创治公司的权力和有关的效率;
第三,一旦发生公司在治理过程当中发生纠纷,就法律上解决划定一些渠道和依据。我觉得《公司法》作为一个民商法的一个规范,实质上是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上无非起这个作用。
这次修改根据这个立法的理念作了下面的修改,这里面内容比较多,全部讲了来不及,我拣重点讲,其它大家可以在研究新《公司法》时可进一步研究和体会,比如说:关于《公司法》代表人确定的问题,我们原来的《公司法》规定的很死,原规定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规定是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的,在运作中对公司的管理产生了一些不便的影响。特别是一些大的公司,现在是党委领导,往往是一些党委书记也当董事长,干事的却是总经理,往往在董事长和总经理身上发生很多纠纷,因为董事长法定的唯一性,在有的时候在公司的其它董事和董事长之间,其它高管人员和董事长之间,比如说现在一些重要活动、一些起诉都要董事长签名,代表着很多问题。咱们这个国家的法律显然与国际上不一样,国外规定的是法人代表,国外董事也可成为法人代表,而且不是一人是多人,我们国家民法制度上已经确认法定代表人,而且已经沿循了十几年,大家已经形成了一个概念,这次怎么改,还是问卷调查会员显示,40%是维持;董事长还是法人代表,有限责任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认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一个人,但是是董事长来当,还是由总经理来当,应该由公司自己来确定,我们这个公司是董事长来当比较合适,还是由法人代表来当比较合适,在公司章程上明确,全由公司自己来考虑;另外还有20%认为就是由公司章程来规定,而且法定代表人还不是一个,可以多人,那么其余的意见是什么呢?
我们通过反复研究认为,综合我们目前的情况来看效仿国外的形式来做,董事会都可以作为法人代表,这个不太合适,第二是我们长期形成的法人代表是这样子的,另外我们知道中国传统的文化生活和意识形态每个单位都有一把手,没有一把手就容易乱。而且有的时候就是怪,如果一个单位一把手,二把手都很强,都要说了算,那么肯定会乱,如果《公司法》放开的话,如果说是多种的话,很可能产生的问题要比解决的问题多,但是我们又不能沿循我们以前这样疆死规定,有部分人认为我们《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可以是董事长或者是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来担任。因此这次设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经营董事、经理依法但任,并依法拥有权利。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规定是经营董事还是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突出了公司股东和公司自治的这一点。就是刚才我讲的,每个公司千差万别,每个公司必须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套它的结构,必须得有它的空间。否则的话《公司法》不切合实际,没办法实施的。
第二个例子 ,我们这次在《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特别看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那么公司章程往往是股东一致决定,比如说对于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在成立时一致决定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它是由股东大会多数人决定的,就是代表投资者多数人的意见。我们认为公司章程的设定有充分的法律效力,那么即使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很多时候我们在制定《公司法》的时候就明确,公司章程约定无效,《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又规定,只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也有效,而且你这个约定可以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可再举几个例子:按原来的《公司法》规定,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是按它出资的比例来取得分红的,同时公司新的资本出资时,公司也是按它出资的比例来优先认缴出资,这个并没错。公司就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投资主体体现每个股东所占比例,当然一旦产生利益的话我就按这个比例分配了,原来《公司法》有由这个规定的,但是这个规定不切合实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还说的通,因为它股权高度集中;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是行不通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充分遵守股东的意见进行自治,可以完全不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来分红,出资比例是一个比例,分红的比例我们自己可以另外决定。比如说有出资的股东它同时也有经营管理能力,依照约定,尽管我出资多,但我不参与经营管理,我相信你能经营好,我可以少分点,也可以奖励,这个可以说世界各国的经营都是允许的,因此说我们可明确规定,除了董事会决定外,可以不召开会议,全体参会人员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直接决定。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和经理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有限责任的职权方法也可以由公司章程来约定,而且规定如果与《公司法》有不一致的地方那是允许的。
再举个例子,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死亡以后,它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现行《公司法》没作规定,按照我国的财产继承法的规定,股权作为财产当然可以继承,但是作为股东它不但是一个财产权的继承问题,还是一个人格权的继承问题,是不是在继承财产的同时,也成为公司的股东呢?那么在这次修改当中是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而且是非常激烈,一种意见当然是保护,一种意见是财产权当然是要保护,但是否是股东,这要求其它股东做出选择,认为当初我们为什么要形成这个公司,那是当初和你的父辈互相信任,对于它的子女是否成为股东争议非常激烈,认为它是一个花花公子或者是智力有障碍怎么办等等,争论最激烈是认为我们现在政治上去掉了世袭制,难道在经济上还要保留吗?在是否能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应该由其它股东做出选择,我们把具体条文都设计出来了,如果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就可以,如果其它股东有半数以上不同意就不能有股东权力,但不说明你没有财产继承权,如果它不同意,那么其它半数股东来收购你的财产。但是这两种意见却有一个共识:如果公司章程优先做出约定的,以公司章程约定的效力优先。这方面也有一个问卷调查,是一个杂志社跟我们的民营企业进行的一次调查,它们把调查的结果告诉我们,有两种意见:因为这些企业家中有的是第一代创业的,有的是比较年轻的,但又出现意外,问卷时你认为若股东出现意外,这种继承重不重要,100%的会员都认为非常重要,第二问就是你们公司章程中对如果出现意外有没有做出约定,80%以上说没有,大概有10%的说有。这个也很符合我们的中国的传统,中国人很忌讳人还没死,就写到公司章程里面,实际上这点很重要。大家仔细一想,你是选择继承优先还是约定优先,这两点由于在现在的《公司法》中都没有约定,这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如果都没约定,如果法律规定继承优先你就优先,那么如果法律规定其它股东选择优先,你章程里又没有约定,那么就由其它股东选择,这个经过多次讨论从立法机关来看多数从我们国家某前的实际情况还是应该考虑保护继承人,那么保护继承人主要理由在什么地方呢?实际上是主要考虑的是大股东,为什么呢?如果你是小股东它死亡以后继承了对公司不产生任何影响,它对公司的经营性决定不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如果它是这个公司的大股东,特别是一些执行董事占有50%以上的股份,它的继承问题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很大的震动。对于其它一些股东,一些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可以剥夺它的这个经营权利,从我们国家某前民营企业家来说还是不妥,所以有的说现在政治上不搞世袭,经济上还搞,当然我们也要考虑到我们的稳定,中国现在的实际法律从这两者来选择是继承优先,但同时也规定公司的章程可以做出另外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继承优先,如果公司章程有约定按约定去作。当然财产权力是一定要保护的,如果大股东变化的话,公司的二、三股东来收购大股东的股权,即使不全收购完,也要收购一部分使它由大股东变成中股东或小股东,当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那么公司章程的效益优先。
突出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问题。
在《公司法》中作为修改完善的内容,包括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东对股东会议的提议权、提案权和对股东组织会议的监督权,证券公司的同志都比较熟悉,这里我就不展开了。比如说,将有权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代表股东表决权的由原来的四分之一改为四分之一以上,同时还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违反行政法规的无效,那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形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新《公司法》进一步建立健全了董事会制度,不如说突出了董事会的积极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利的制约,细化了董事会的程序。新《公司法》为了使监事会有效的发挥作用,充实了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如果监事会监事发现公司的经营情况异常,也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有关费用要由公司来承担。关于第二部分的内容还有两个问题适当的展开一下:
一是关于独立董事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证券公司的同志比较关心。按照原来《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但是并没有对必须设独立董事的问题进行规定。证券会为了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为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大概在四五年以前从国外引进的,据证监会的同志讲,目前1300个上市公司都设立了独立董事。当时在立法过程当中关于上市公司要不要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的问题,从开始到最后一直是有不同意见的。期间经过多次的修改,赞成写的理由是目前1000多家上市公司都已经有了;另外国务院国九条强调上市公司要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不赞成写的,第一个原因就是从法律上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的条件还不具备。因为我们国家真正能够胜任独立董事工作的人员还不够,另外;第二个原因是从制度安排上看,独立董事还起不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第三个原因是内部董事以外部董事信息不对称。我们的观点还是要尊重公司自己的选择权,从国外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既要求同时具有监事会,同时有独立董事,两者同时都要有,这样对公司的经营成本恐怕有点大。从现在看,我们还要实事求是,尽管多数独立董事的作用发挥不是令人满意的,但设置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并不完全一样,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监事会是事后监督,独立董事可以在董事会决策之前或决策过程中,对重大决策实行事前监督。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情况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对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起到一定的作用,不能说完全没有。同时我国的监事会、独立董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在新的《公司法》上,对独立董事制度作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等于说在法上授权后是认可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在法律上为它的探索完善留下空间。
《公司法》明确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包括任职资格,不得有的行为,比如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把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不得挪用他人资金并据为己有,不得擅自披漏公司秘密,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其他义务,如果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使这种制度能够实施和操作,在《公司法》修改中做了新的制度的安排,就是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以前《公司法》在这方面有缺陷,当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不去追究其责任,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没办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修改中重大的制度的安排。股东代表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应当穷尽在公司内部的程序,首先要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去告,只有在董事会不处理、监事会不处理,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去告侵权的高管人员。
以上讲的主要是: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进一步落实了公司治理的理念,完善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健全了公司的监督机制,提高了公司的运作效率。
《公司法》的修改进一步健全了公司股东和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由于《公司法》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公司法》的主要功能不在于限制股东和公司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而在于保障他们的权益,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交往交易互动过程中出现纠纷时的权益保障救济渠道,化解可能出现的争议和僵局,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一个社会整体的经济运行秩序。比如说对股东权益保护,原先《公司法》明确了股份的所有权,对大股东权益的保护应该说是比较充分的,出现了很多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例。新《公司法》在以往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特别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帐簿权。我们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本来就是人合性质,应该给予股东这个权力,同时我们也考虑到公司维护自己正常的经营秩序的要求,公司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帐簿又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要在股东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确实有义务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法院可以审判或以裁定的形式确定是否可以查阅,这些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帐簿并没有放开。
第二点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退出公司的权力。原来规定股东出资后是不能够退回出资的,为了平衡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新的《公司法》做了如下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这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位收购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合并分立转让财产的决议持反对票的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位收购其股权,在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点在特殊情况下出现公司僵局了,股东可以申请司法解散。人民法院可以股东的申请判决或裁定公司的解散。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们也认为这个问题一定要慎重,与最高院商议要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因为我们的立法宗旨是要尽量的多设立公司,而希望我们的公司都发展起来,也考虑到一旦出现特殊的情况,要给股东一定的权力。
另外对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投资和担保有数额限制性规定的,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与此担保有关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此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这是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为维护公正的交易秩序,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修改当中有哪些内容呢?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安排就是,明确确立了《公司法》人的人格法律制度,现实中存在股东滥用职权转移财产,把公司的财产、业务与本人的财产、业务混同等,我们认为在总体上维持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针对个别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的,应当要求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这是最重要的一点。
《公司法》还有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在现实当中有些公司在解散时不及时清算,还有些公司故意不办理工商年检,以《公司法》人资格被注销为由逃避债务,新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公司因为营业期限届满或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司法判决或法定原因被解散,都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义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组成,在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或者是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在清算期间仍以公司的法人人格存续,也就是说公司虽然解散了,清算没有完成,公司的法人人格依然没有取消,你就不能逃避债务。如果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没有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定清算组成员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如果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个对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新的《公司法》增加了对验资、评估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因为原有的《公司法》对验资、评估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的,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验资、评估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使公司债权人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新的《公司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外,就要在评估、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
为了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法》作了一些规定。主要是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依法实行工会管理,要成立工会,工会代表职工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以及劳动卫生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同时规定公司在决定改制、解散,特别是涉及到职工重大权益方面的问题的时候,要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公司的监事会一般要有职工代表,一般不能少于三分之一。这些都体现了《公司法》对劳动者的保护。
最后谈一下《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和《证券法》是两部有联系、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商法。一般来说涉及公司设立、解散、组织机构有《公司法》来调整,涉及到股票的发行、上市公司的监管,这些由《证券法》调整。由于我国的《公司法》要早于《证券法》颁布施行,为适应当时的需要,我们在制定《公司法》时对股票的发行、上市、监管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当时作了相应的规定是必要的,对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作用。这次《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时修改,为我们修改这两部法的调整范围,使它们能够进一步协调、进一步理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条件。将《公司法》中涉及到股票的发行、上市、监管都交给《证券法》调整,不再重复规定。我们通过《公司法》的修改想达到的目的,就是有效的包中国人的智慧和才干凝聚起来,整体上提高我国公司的竞争力,保证中国经济持续、稳定、长期的发展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