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难题
发布时间:2006/12/21 来源:北京财科学校 作者:caike 点击数:
注册会计师税务难题
1.问:请举例解释一下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
答:例如2003年4月税务机关对A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A企业在1999年生产卷烟少计算消费税50万元。在进行查补税款时适用2001年6月1日前规定的从价征收的办法,而不是2001年6月1日后的复合计税办法。而在征收管理中罚款和滞纳金应分段计算,2001年4月30日以前产生的罚款和滞纳金适用旧征管法,2001年5月1日以后罚款和滞纳金,则适用2001年5月1日颁布的税收征管法。A企业应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将两段累计后计算
2.问:什么是税收的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答:(1)属地原则。是指一个国家以地域的概念作为其行使征税权力所遵循的原则。属地原则可称为来源地国原则,按此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税收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它依据纳税人的所得是否来源于本国境内,来确定其纳税义务,而不考虑其是否为本国公民或居民。
(2)属人原则。是指一国政府以人的概念作为其行使征税权力所遵循的原则。属人原则可称为居住国原则,按此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它依据纳税人与本国政治法律的联系以及居住的联系,来确定其纳税义务,而不考虑其所得是否来源于本国领土疆域之内。
3.问:关于运费,一般纳税人何时作为进项抵扣处理,何时作为价外费用处理?
答: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的时候向购买方收取的运费要作为价外费用处理,换算为不含税的价格计算销项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支付的运费或者购买货物支付的运费可以按运费发票金额的7%计算进项税抵扣。这里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计算抵扣的进项税必须是支付给运输企业、并取得运输企业普通发票(即货票)的运费;第二,作为计算抵扣的运费,可以是购买货物支付的运费也可以是销售货物支付的运费,这要看运输企业将运费发票是开给购货方还是销货方;第三,可以抵扣的运费仅仅指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费结算单上注明的运费和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第四,一般纳税人购买或者销售免税货物(农产品除外)支付给运输企业的运费,以及外购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费不得计算进项税抵扣。
4.问: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哪些限定条件?
答:(1)再投资退税的对象是外国投资者,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
(2)应退税款是指再投资额部分实际已经缴纳的人民币税款按照规定的比例应予退还的税款。
(3)外国投资者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是指企业所得税部分,不包括地方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取得的利润,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5)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因为企业取得的免税利润,税务机关没有对该项所得征税,也就不存在退税的问题。
(6)必须是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必须是在取得利润后直接再投资。如果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或用作其他用途,如用作贸易周转金等,然后再投资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待遇。
(7)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应先行补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在未缴足其应缴资本的情况下,应首先弥补其未缴足的资本部分,对超出应弥补的部分,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8)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或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其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9)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适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规定。
(10)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适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规定。
5.问:在免抵退税的计算中,计算免抵税额有何意义?
答:计算这个数额主要是为了帐务处理的需要,因为实行“免抵退”政策实际有三种情况,
A、应纳税额为正数,即免抵后仍应交增值税,这时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即没有可退税额(因为没有留抵税额),这时帐务处理为: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B、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期末有留抵税额,留抵税额大于“免抵退”税额时:可全部退税,这时免抵税额为0,帐务处理为:
借:应收出口退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C、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期末有留抵税额,留抵税额小于“免抵退”税额时:可退税额为留抵税额,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留抵税额,帐务处理为:
借:应收出口退税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通过以上三种情况的分析,可看出如果不计算出免抵税额,在财务处理时将无法平衡。
6.问:请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是如何规定的?
答:软件企业销售自产的软件,在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和扩大再生产。实际税负=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例如:某软件开发企业销售自己开发的软件,取得不含税销售额300万,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0万,则应纳增值税=300×17%-20=31万元,实际税负=31/300=10.33%,则应退税额=300×(10.33%-3%)=21.99万元。
7.问: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是如何确定的?
答: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如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8. 问: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等是否要贴印花税票?
答:印花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采用正列举征税办法,其中《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已列举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五种权利、许可证照要按规定贴花,其他没有列举的权利、许可证照可不贴花。
9.问:房地产业和建筑业有什么区别吗?
答: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建筑业完全是物质生产部门,属于第二产业;房地产业则兼有生产(开发)、 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多种性质,属于第三产业。
房地产业主要进行房地产的前期开发(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等)和销售,而建筑业是提供建造建筑物的劳务,通常不销售房地产,也不负责房地产的前期开发。
通常房地产企业是不自己建造房地产的,他将房地产的建造发包给建筑企业,房地产企业此时只涉及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如果房地产企业取得建筑资质,也可以自己开发,自己建造并出售,此时就要缴纳两道营业税,建筑业的营业税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10.问:购入货物(适用17%税率)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成本5000元(含支付的运输费558元),请问如何计算进项税转出的数额?答:外购的货物是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进项税额就是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以不含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进项税额转出,即(5000-558)×17%=755.14元;而成本中的运费是采用计算扣税的,抵扣的进项税是用含进项税的支付的运费乘以7%计算的,支付的运费的7%作为进项税抵扣,支付的运费的93%计入购进货物的成本,所以运费进项税转出要用进入货物成本的运费换算为含进项税的支付的运费:558÷(1-7%)=600,已经抵扣的运费的进项税=600×7%=42元,所以该业务需要转出的进项税=755.14+42=797.14元
11.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如何界定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因违法经营,被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和损失,不能所得税前扣除。这里所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限于因从事违法的经营活动,被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处罚,不包括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商业违约、拖欠等的罚款,比如延期支付银行利息被处以的罚息。
12.问: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的区别是什么?
答:代扣代缴税款是“支付”某款项时代扣对方应缴纳的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是“收取”某款项时另外代收对方应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都是代替税务机关进行征税的单位,他们必须依法代扣代收,对有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扣代收代缴税款行为的代缴人,都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3.问:如何区别文化体育业和娱乐业?健身房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文化体育业与娱乐业某些项目是存在交*的,在实际操作当中可以把握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凡以观众身份参与听、视和游览某项活动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对亲身参与某项活动并以自娱自乐为主要目的的行为,应属于娱乐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这样看来健身场所应该是属于娱乐业的
14.问: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那么如果取得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
答:可以抵扣,代开的专用发票上的税率是4%或6%,一般纳税人以此专用发票作为扣税凭证。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在发生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行为后,可以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此项规定便利了税务机关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管理,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但是,如果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就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对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会产生一定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23号通知规定了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的办法:
(1)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范围。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范围仅限于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后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对于其他小规模纳税人,如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等,不得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中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也不得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以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2)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方法。凡符合代开专用发票条件的小规模企业,在销售行为发生后,应向税务所提出代开专用发票的申请。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先对企业申请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才给予代开专用发票。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的单价和销售额; “税额”栏填写该笔经济业务的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15.问:外资企业所得税一章中提到的“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是指什么样的所得?答:“没有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的股份、债权、财产和产权等,与该机构、场所不存在拥有或经营管理的实际联系。
例:某一外国企业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机构,2001年其总机构与我国一家企业签订一项技术转让协议,收取技术转让费200万元。由于该项转让协议是总机构与国内企业直接签订的,与代表机构没有实际联系,所以,应判断为其总机构的收入,并按规定征税。
16.问:就应税消费品而言,计征消费税的“销售额”与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其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
答:用“消费税的销售额”与”增值税的销售额相对照,可以发现这两个税种的“销售额”具有以下共同点:
(1)两个税种的销售额都是“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消费税为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为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两个税种的销售额都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
(3)两个税种的“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具体收费项目是相同的。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两点结论:第一,就应税消费品而言,消费税的“销售额”与增值税的“销售额”是同一概念,其内涵与外延是完全一致的;第二,两个税种的计税依据都是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既要征收增值税,又要征收消费税,且征收增值税与征收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同一个数字,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一价两税”。
17.请问,我公司是一家大型纺织企业。2003年9月,公司为了提高细纱机械的使用性能,对原有尚未提足折旧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发生修理费210万元,抵扣进项税额35.7万元。2003年11月,国税机关对公司进行了纳税检查,发现公司设备原价840万元,认为该项设备修理费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0%,不应作为制造费用在生产成本中开支,应作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并对此进行了纳税调整,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修理费中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给予了转出,补缴了增值税。国税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而该公司在税前列支210万元修理费已达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值,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该公司因改良支出而增加固定资产价值所发生的修理费,属于非应税项目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含进项税额当然不予抵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国税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
18.问:房租收入何时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该条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但在实际生活中,房租收入大多采取预收形式,而对预收性质的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在取得预收房租当天征税的办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法律的应用上可能会有自行扩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应用范围的嫌疑。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取得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订金等),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因此,对可以分清预收房租所属期间的,应以该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9.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比例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预收租金如何账务处理与申报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由上看出,预收的租金,由于还未提供租赁劳务,因此不得作为营业收入,暂不用缴纳营业税。只有在以后期间随着租赁劳务的陆续提供,按月结转收入,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关于这一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又给予了明确:“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因此,不仅对于预收的租金,对于其他的预收款项,均不得在收到时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除非税法另有规定,如《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1.短期投资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短期投资是企业持有的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它按照投资性质可以分为短期债券投资、短期股票投资、其他短期投资等。
短期投资收益的涉税问题
会计上对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特殊情况外,在实际收到时应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不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要求除特殊情况外,均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特殊情况是指,短期投资取得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
对于短期股票投资,税收上必须严格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因为二者在所得税上的处理截然不同。处置收益是所得税税前所得,不需要还原,也不需要比较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各自的适用税率,直接并入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持有收益是所得税税后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进行还原,且需比较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各自的适用税率。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还应作为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进行处理;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其已缴纳的所得税额还应作为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进行处理。
短期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例如,某企业2002年1月从银行买入按年付息的A企业债券100000元,2月收到2001年债券利息5000元,3月将A企业债券以107000元卖出;2002年4月以银行存款164250元从证券市场购入的股票B作为短期投资,2002年5月B公司宣告并分派现金股利4250元,2002年6月以170000元卖出(B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则该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2002年1月,购买短期债券时:
借:短期投资———债券A 95000
应收利息 5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对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包括在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中,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
2002年2月,收到2001年债券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应收利息 5000
收到购买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只冲减已记录的应收利息,不冲减短期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
2002年3月,处置短期债券时:
借:银行存款 107000
贷:短期投资———债券A 95000
投资收益———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2000
由于没有取得持有收益,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是一致的。换句话说,如果存在短期投资持有收益,必然会导致以后处置时,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不一致。
2002年3月,购买短期股票时:
借:短期投资———股票B 164250
贷:银行存款 164250
2002年4月,收到宣告分派的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4250
贷:短期投资———股票B 4250
由于宣告分派股利在购买之后,会计制度要求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税法要求分回的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不论是否补税,都一律按被投资企业的适用所得税税率还原成税前所得,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该持有收益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还应作为“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5000元[4250÷(1-15%)]进行申报;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其已缴纳的所得税额750元[4250÷(1-15%)×15%]还应作为“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进行申报。
2002年5月,处置短期股票时:
借:银行存款 170000
贷:短期投资———股票B 160000
投资收益———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0000
由于已取得持有收益,会计确认的处置收益为10000元,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为5750元(170000-160000-4250),两者的差额为收到的短期投资持有收益。
综上所述,企业进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置收益为12000元,进行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为5000元,处置收益为5750元,但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均为免税收益。
22.营业税兼营多种应税项目如何计算营业税?
答:兼营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期限内从事两种以上的应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往往不只是单纯从事一种营业税的应税行为,而是同时从事多种应税行为,或者从事一种应税行为为主、附带从事其他应税行为,因此,必须了解兼营时营业税的计算办法。纳税人有兼营不同项目的应税行为的,其营业税的计算取决于纳税人对不同应税行为的营业额的核算情况。如果对不同项目的应税行为的营业额进行分别核算的,则分别按照每个项目对应的税率对该项目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对不同项目的应税行为不分别核算营业额的,则应按照纳税人所兼营的数个项目所对应的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对数个项目的全部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23.在一般纳税人认定中,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那么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个体经营者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条件的(会计核算健全、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00万或180万),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不得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24.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在成本法核算的情况下,投资收益是从被投资企业实际分回的税后利润。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外投资则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减而增减。投资收益作为企业利润总额的一个构成部分,投资收益的增加,相应增加企业利润总额。如企业所得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税率,则按规定补交所得税,但在权益法下,企业实际并没有收到这部分投资收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企业投资收益需要补缴所得税是指企业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及红利收入,在权益法下,企业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加而增加的投资收益,并不是企业分回的利润或股息、红利收入,因此,不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即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收到分回利润,虽然不再增加投资收益,但应计算补交所得税。
25.一般纳税人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现在是否仍然要工业验收入库、商业全额付款才能抵扣进项税?
答:“工业验收入库,商业全额付款”的规定现在已经不再适用。根据国税发[2003]17号文件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如下: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26.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能否税前列支?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因此,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不能税前列支。
27.某公司2003年3月接受国内一家大型企业的捐赠,取得一套价值120万元的采掘设备。该公司财务部门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将该固定资产的价值记入了“资本公积”科目。2003年7月,当该公司向地税局预缴2003年上半年的企业所得税时,地税局的同志要该公司将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价值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的会计不禁感到困惑:为什么按《会计制度》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收入,还要缴企业所得税呢?
答:其实,该公司财务部门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将接受捐赠的资产记入“资本公积”账户是没有错的,但这并不能说明计入“资本公积”账户的收入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同时,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缴纳。
因此,该公司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8.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将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9.亏损企业是否要作所得税纳税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值得注意的是:以后年度应弥补的数额并不是当年利润表上反映的亏损额,而是对多列的扣除项目或少计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的当年亏损额,也就是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反映的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见,亏损企业对多列的扣除项目或少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作调整,会造成企业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这与企业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调整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0.企业发生的哪些违约金、罚款允许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款)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31.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
答:(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32.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有什么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33.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内平均摊销。同时,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必须符合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一,即:(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34.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5.企业提取的准备金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36.关于企业捐赠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37.纳税人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税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债是指经财政部发行的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38.年中开业税收优惠时限怎么算,比如按规定可享受新开业减免政策(两年)的内资企业,若在2001年6月开业,减免税期是否应计算到2003年6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在年度中间开业,如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的,以本年度的实际经营期计算减免税期限,不能跨年度计算。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39.企业所得税在预缴中不能准确计算时该如何缴纳?
答: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在按季计算所得税时常常遇到由于收入和费用不能及时准确核算清楚,不知如何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额的问题。由于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一个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采取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是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文中明确指出,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作为偷税处理,但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则作为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企业在碰到不能按时准确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大约估算本季的收入和费用支出,先按期计缴企业所得税,待到年终汇算时调整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40.一家电脑经销企业于2000年元月10日成立,在工商局注册资本金50万元,其中老板以房屋、汽车等固定资产30万元出资,另20万元是从农行贷款出资的,用于购买商品等流动资产开支。其贷款年利率为4.5%,全年应付利息9000元,请问这借款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限定条件,按照因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借款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这时,作为借款的会计主体是企业,并且对于借款的利息水平要限定在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范围之内。对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借款利息,属于资本性支出,必须予以资本化。也就是说不能在当期所得税前直接扣除,要构成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的一部分。对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税前扣除。对于企业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既不能扣除,也不能资本化。对属于资本的利息支出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即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注册资本范围内以贷款方式投入企业的资本(或称“股东借款”)利息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因为投资者以贷款出资,贷款是投资者(股东)的债务,不是一个会计主体,由此发生的利息支出应由投资者(股东)负担,而不能由企业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