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
1、设立条件(与合伙企业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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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 |
合伙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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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 |
一个中国公民 |
两个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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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人: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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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方式 |
出资额没有限制,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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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做为个人出资(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书上予以注明)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做为个人出资的,要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劳务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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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类登记时限15日
①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后15日内;予以登记或发驳回通知书。
②分支机构登记(在其所在地登记):同上。
同时,在分支机构登记后15日内,母企业将登记情况原登记机构备案。
③发生变更事项、清算结束后15日内企业要申请登记。
3、事务管理
①投资者对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串通故意损害投资者的人);
②对受托人或聘用管理者的法定限制:(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4、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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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 |
合伙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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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原因 |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企业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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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
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 |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数名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15日未指定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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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 |
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无法通知的予以公告,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后60日内,申报债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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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清偿责任 |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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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清偿 |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3)债务;4)返还合伙人出资。 |
二、合伙企业法
1、合伙企业法的适用: 1)该法不适用于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2)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企业。3)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2、财产转让规定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4)合伙人以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退伙处理。
3、合伙企业一致同意的事项: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其他事项
(1)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3)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4)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5)吸收新合伙人入伙,对某合伙人决议除名
4、对事务执行人的限制: 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不得与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4)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5、损益分配原则:1)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2)合伙协议未约定比例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6、债务清偿规定: 1)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2)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合伙企业清偿责任为:对内按份(合同约定的比例,没有约定均分)对外无限责任(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分别索偿)4)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向其他的合伙人追偿。
7、个人债务于企业债务的关系:(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种清偿必须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8、入伙
条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定立书面协议;原合伙人对新合伙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告知义务。
责任: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仅限内部)。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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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退伙 |
协议退伙 |
前提:约定经营期限
1)合伙人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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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退伙 |
1)合伙企业未约定经营期限的;
2)不给企业事务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
3)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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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伙 |
当然退伙 |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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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 |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其它规定:除名应书面通知。除名通知自被除名人接到之日起生效。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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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后的效果 |
财产继承 |
继承条件:1)有合法继承权;
2)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继承人愿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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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清算 |
退伙后不解除第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没有按份责任。 |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1、经营权:
财产处置权: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的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抵押、有偿转让。
联营兼并权:
兼并期限:兼并方企业一般应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超过3年,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价款不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价的50%。
优惠政策:优势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贷款本金可分5年还清,如果有困难,可给予1-2年宽限。
2、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经谁同意:转让国有产权或国有有限公司股权的,应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代会意见;转让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的,应经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转让国企债权的,应经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的,应事先征得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改组要求: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应制订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财产清偿拖欠职工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对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从被改组企业净资产中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出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包括外汇;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公司的产权或资产;;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债权);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提供担保,在1年内付清。
在外国投资者支付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及改组后的企业应当予以相应的便利。
3、组织机构(厂长和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1)在决策方面,厂长有权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有权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等。但对于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工资调整、资金分配、福利基金使用、生活福利等事项以及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厂长只能提出方案,决定权在职代会。
(2)在干部任免方面,厂长有权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有权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但职工代表大会只能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没有直接任免的权利。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职代会可以选举厂长,但选举后要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