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
⑴普通诉讼时效:2年;
⑵特别诉讼时效:
⑴1年,共4项:①身体受到伤害;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
⑵4年,共2项: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②技术进出口合同
⑶保护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仅此1处)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P228)(第8章)
⑴根本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等于主合同发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
⑵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⑶上述保证期间的起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但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注意:约定不明时可不是“2年”)
①合同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6个月,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对通知到达债权人前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
保证的诉讼时效(P228)(第8章)
①一般保证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对一般保证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起计算(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
②连带保证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计算(如未要求,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诉讼中止
中断,一般保证中断,连带保证不中断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计算P230
担保物权行使期限(P225):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当选的约束力。(理解:书中没有提及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的诉讼时效)
【全书出现“连带责任”的章节】
第一章:在委托代理中,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章:
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②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内部还要承担按份责任。
③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不承担按份责任
④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
⑤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因此也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章:
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或者协商转为投资。
第四章:
①公司可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90
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P91
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缴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设立后新加入的股东无关)。P100
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⑤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章程缴足出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股份公司成立后,发现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应该出资者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⑦P224(2006年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⑧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2001年综合题)。
⑩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①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2003年新增)。
②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无效,即债权人在协议中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者延期偿还让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债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第七章:
①中国证监会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P183
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1)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③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④证券服务机构(P205):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八、九章:
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链接: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2;P225
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P227
③同一债权有2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P226
④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义务。P240
⑤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P229)
⑥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229
⑦联运发生损失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P263)
⑧建设合同:总分人可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其完成成果与总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258)
⑥承揽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P256)
⑦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责任。(277)
第十二章:
①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P372
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P367
③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P224